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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

甘肃省慈善捐助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18-10-10 09:56   编辑:    被阅读: 194635

第一条 为鼓励慈善捐助,规范捐助和受赠行为,加强捐助款物管理,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及《甘肃省慈善总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慈善款物坚持自愿捐赠的原则。把募集工作与宣传人道主义、扶贫济困、救孤安老、解难助残的社会美德,宣传为国分忧、为民解愁的重要意义结合起来,以取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理解、关心和支持。

第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第四条  开展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收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民政部门备案,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慈善组织通过经营取得的收入和利益必须用于慈善事业,不得在其发起人、成员中分配,以保证慈善组织的慈善宗旨不会改变。不得损害国家安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慈善信托制度。通过慈善信托,使委托人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的其他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务于信托目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对慈善信托财产加以处分、截留、侵占或挪作它用。

第六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最大限度地体现人民群众的自愿参与原则。

第七条  善款募集的方式。除接受社会各界人士和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自愿捐赠外,还可通过义演、义卖及专项慈善捐赠活动等多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募集。

第八条 严格履行接受捐赠的手续。凡接受单位和个人捐资,均由本会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向捐赠者颁发证书。严格执行捐赠的钱物交接、保管制度和财务审计制度。

第九条 在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下,推进慈善捐助工作。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慈善事业捐助,培育和发展慈善组织。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省慈善总会定向向灾民、特困群众和社会福利单位捐助。其他社会组织进行慈善募捐的,该组织应当加强对募捐活动的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捐赠人可以向受赠人捐助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或提供志愿服务,有权决定捐赠款物的数量、使用方向、资助项目及受益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捐赠方与我会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捐赠的财产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规范使用。如协议中约定的捐赠财产种类、性质、数量、质量、年限、用途、交付时间和方式、管理费用等任何一项内容发生变动时,应在与捐赠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进行变更。

第十二条  捐赠方以实物捐赠的,在签订捐赠协议前应明确捐赠实物具有的使用价值,并由捐赠方提供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的检验报告或证明材料。捐赠协议中应载明包含捐赠方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具体条款。

第十三条 省慈善总会应当向社会公布捐赠者名称、地址、银行账户等。受赠人接受慈善捐助款物时应当进行验收,并为捐赠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捐赠接收凭证。

第十四条 境外捐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受赠人不得接受附加政治、宗教、利益等条件的捐赠。

第十五条  本会受捐善款使用情况,由常设机构每半年向常务理事会报告一次,每年度向理事会报告一次,并随时接受广大会员监督。

第十六条  本会保证会计核算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受赠人接受的捐赠款应在银行开立单独账户,进行独立的会计核算。捐赠款账户的资金除向受益人拨款和支付规定的费用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受赠人接受的捐赠款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统计,统计结果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受赠人应当将慈善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发放和使用管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并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捐赠款物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放,或直接由受赠人发放。捐赠款物的发放,应当坚持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登记造册、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制度健全,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根据我国税收政策和法规,财政、税务部门对慈善捐赠的款物及有关慈善收入,给予免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慈善组织通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慈善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慈善组织通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慈善会、有关单位及所属工作人员在捐赠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通过之日起执行。遇有与国家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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